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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葉秀美 相 對 人 蘇俊元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璽 相 對 人 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蘇俊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元、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 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原告負擔8/10,由相對人即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蘇俊元連帶負擔1/10,由相對人即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1/10,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供司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民 國109 年1 月2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故本件相對人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蘇俊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86 元(計算式:14,860元×10% =1,486 元),相 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86 元(計算式:14,860元×10% =1,486 元),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蔣明宏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 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另查參加費非 由聲請人支出,即聲請人就該參加費非得求償他造第三 人,核非參加費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