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葉秀美
相 對 人 蘇俊元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全璽
相 對 人 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蘇俊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元、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
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原告負擔8/10,由相對人即
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蘇俊元連帶負擔1/10,由相對人即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1/10,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供司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於民
國109 年1 月2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故
本件相對人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蘇俊元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86 元(計算式:14,860元×10% =1,486 元),相
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86 元(計算式:14,860元×10% =1,486 元),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蔣明宏
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
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
尚有未洽;另查參加費非
由聲請人支出,即聲請人就該參加費非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
人,核非參加費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