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5萬5,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
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聲請撤
銷假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章係「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非相對人之
公司章亦非相對人之公司址,且
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向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何清祥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寄送,尚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