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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5萬5,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 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聲請撤 銷假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章係「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非相對人之 公司章亦非相對人之公司址,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向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何清祥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寄送,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