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美英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6號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
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
、三審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40,00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五十四即3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71,6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