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義
相 對 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相 對 人 劉育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0,03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劉育弦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94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台灣健而婷公司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
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台灣健而婷公司
負擔,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係請求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富特公司)、蔡慶豊、蔡慶昌、劉育弦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80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52萬5,400元(包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52萬2,400元、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
劉育弦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本息,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劉育弦應再給付聲請人2,300萬元本息,並請求相對人
台灣健而婷公司、帝富特公司、蔡慶豊、蔡慶昌應就劉育弦
應給付之2400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登報道歉,其中金錢
請求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萬元,聲請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3萬9,300元(包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33萬4,8
0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4,500元)。另相對人劉育
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萬0,850
元。而依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亦即
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3,400萬元(計算式:5,800萬-2,400
萬=3,400萬)部分之裁判費即30萬6,231元(計算式:3,40
0萬/5,800萬=58.62%,52萬2,400×58.62%=306,231,小
數點第二位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比例分擔,亦即由相對人劉育弦負擔百分之二即6,125元(
計算式:306,231×2/100=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兩造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合計57萬9,
319元(計算式:525,400-306,231=219,169,219,169+
339,300+20,850=579,319),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台
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3萬4,759元(計
算式:579,319×6/100=34,7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相對人劉育弦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0,850元後,相對人台灣健
而婷公司及劉育弦仍應連帶負擔20,034元(計算式:6,125
+34,759-20,850=20,034),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