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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鄧介榮 
相  對  人  天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立彥 
人
相  對  人  徐祖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1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16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107年度存字第291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