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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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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達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直逸 


相  對  人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1,750元,照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802元,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裁定確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聲明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80萬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以80萬元定之,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業據聲請人於上訴時繳足在案。次查,第二審雖分別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不影響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就其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