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翁浤森(原名翁卿彬)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 對 人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相 對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邱紅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6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友鵬有限公司、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8人)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
渠等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書影本、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網路下載)、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網路下載)、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79號、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永豐銀行等8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渠等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109年2月26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