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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3號、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