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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蓉、吳敏超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惟應供擔保原因如何消滅,抑或主張訴訟終結不明,本院乃於109年4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一)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程序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二)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如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