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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吉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春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因變更擔保物,改以 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 ,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