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吉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春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嗣因變更擔保物,改以
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