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樂覺心
相 對 人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相 對 人 邱猛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