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世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