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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並已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63元、31,794元,合計55,7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