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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度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度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
    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6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