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佳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相 對 人 黃尹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院亦已退還聲請人2/3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47元,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0,570元,扣除已退還之7,047元,尚餘3,523元,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