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22萬3,683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律師函、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7號、102年度訴第1889號卷宗審核無誤,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經賠償,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