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建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106年
度建上更㈠字1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
裁判及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15號判決主文第四點
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第三審
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
反訴,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2,3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529元;該反訴之聲請經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6,293元;又因第二審
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上訴裁判費86,293元,並
經最高法院核定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657民事裁定)。是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260,115元(計算式:57529+86293+86293
+30000=260115)。
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主文
欄第一項,聲請人第一審反訴遭駁回部分廢棄,及主文欄第
四項諭知反訴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改由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雖聲請人不服再為上訴遭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本院
復於109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內容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無意見
。
是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60,115元已
如前述,相對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百分
之八十七即22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