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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相  對  人  潘慧貞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相  對  人  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終結,其中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知由相對人即被告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即上訴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等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31,138元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2,50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故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就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242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潘慧貞、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381元及30,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