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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證,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