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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STANISLAV MINKIN)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產品代理商,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待原告出貨與被告並開立帳單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代理期間仍有多筆爭議款未償,現共積欠原告美金73,123.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