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塔斯(STANISLAV MINKIN)
複 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產品代理商,
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待原告出貨與被告並開立帳單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代理
期間仍有多筆爭議款未償,現共積欠原告美金73,123.04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