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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林玫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陳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4或同地10樓之4。原告於區公所擔任公務員,被告則長期無業在家,家庭生活開支均仰賴原告收入予以支應,造成原告極大之經濟壓力及負擔,兩造自97年起即未同床共眠;又原告於107年9月間,於家中共同使用之電腦中發現被告Line中有與多名女子曖昧、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訊息,致原告因傷心欲絕,兩造自107年9月起即分居至今,足見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亦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另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趕走等語,與事實不符。兩造因感情不睦,因發現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才搬離共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係原告的房子,並如被告所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附條件離婚,原告須撤回刑事告訴。雙方曾協議原告將對伊提的刑事告訴一併撤回,兩造離婚,但原告後來又反悔了。兩造從107年9月分居今,是因為兩造吵架,原告趕伊走的,該房屋一層是伊買的,一層是伊父親用原告名字買的,原告將房子賣掉後,就開始提離婚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07年9月間,於家中共同使用之電腦中發現被告Line中有與多名女子之訊息,兩造自107年9月起即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第三人朱學勤、楊琇琳、「小毛毛」及蘇佩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1至18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不乏有「寶貝」、「愛妳」、「可能一週沒看到愛人的關係」、「準備洗澡擔心草莓被發現」、「寶貝早安,想妳」、「早上起床一直想抱妳」、「但蠻想妳的」、「你還會想跟我見面嗎?」等言語,確屬曖昧,且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疑,顯與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不合。又兩造107年9月起即分居至今,已逾2年,雙方長此毫無互動,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且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均表達有離婚之意願,益徵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