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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參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本院自承:被告母親居住於花蓮設籍地,被告生活用品亦置於花蓮設籍地,有在此長住之意,被告住所為花蓮設籍地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上開移送管轄裁定已因寄存於被告住所,於109年6月1日業已確定(109年5月31日為例假日),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裁定拘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9月6日結婚,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原告於106年2月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於106年4月間因工作因素搬回臺灣,並於108年9月間前往英國愛丁堡大學就讀。豈料,被告之外遇對象於108年10月6日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有外遇並想離婚,原告亦與之通話,被告得知後傳訊向原告表示「她是我现在在桂林的女朋友」及「就这样吧,我们下回回臺湾的时候把离婚协议办了吧,…」等語。原告用時間、青春和金錢對被告付出,被告卻外遇,被告毀了原告對被告的信任,原告自尊心和心靈被被告深深傷害,被告行為可認係有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因被告與上開姓名不詳女子有交往、合意性交、同居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依前述內容,可認關於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示之離婚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1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60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證5之通話截圖為被告與原告所為,更否認認識該不詳女子,亦不知悉對話錄音中之不詳女子為何人,而原告另提出之不詳女子頁面,其中僅有女子一人獨照,均無被告入鏡,文字內容更未提及被告,被告亦否認認識該名女子,故上開證據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不具有證據適格,原告亦無其他佐證得證明上開截圖中訊息由何人所為,因通訊軟體照片、暱稱均可自行更改,原告所提證據可能有偽造變造之虞。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所負,然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更遑論上開證據中所指涉之女子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原告主張僅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誠屬無稽,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婚外情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曾以同一侵權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誠應與本案相同,均為其與不詳女子之通訊軟體截圖,然依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載明:「……告訴人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某女子有電話通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不詳真實姓名與子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亦與前開被告所陳同旨。又於該案中證人張瑩如亦證述被告並無任何外遇行為,從而,依據該不起訴書處分,亦可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婚外情或與他人發生性交事實云云,均屬無據,難認定被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被告更未有難以維持兩造之婚姻重大事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4、195條請求離婚及離因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6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號卷【下稱婚46號卷】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原告於106年2月間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106年4月自大陸地區返臺,108年9月赴英國求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2.原告得否請求離因損害60萬元?3.原告得否請求離婚損害60萬元?茲論述如下:
 1.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
  ⑴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106年4月自大陸地區返臺等情已見前述,且自斯時起被告僅於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7日、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0日至107年3月1日、107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4日至107年5月10日、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6日入境我國,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自原告返臺以後,雖有少數返臺期間,然每次停留多未逾一個禮拜,其多數時間均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達4年半之時間,參以被告曾經與WECHAT暱稱為「桃子」之人(下稱「桃子」)對話,原告將「桃子」與自己對話紀錄截圖詢問被告(WECHAT暱稱「凡」)「桃子」為何人,被告自承「她是我现在在桂林的女朋友」、「对不起」、「就这样吧,我们下回回臺湾的时候把离婚协议办了吧」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持用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明確(本院卷第157至185頁),且依原告提出與「桃子」之對話錄音譯文,「桃子」確有與被告同居、睡同一個房間等情,此有對話錄音譯文1份(婚46號卷第109至151頁)、對話錄音光碟1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與「桃子」交往、同居,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另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於對話中自稱:「對阿,因為他(按:指被告)當時告訴我離婚的時候是6月份」、「他說因為我們的感情,沒有辦法像之前一樣這麼頻繁的聯繫,如果我可以接受這種不頻繁聯繫的話,那我們就繼續在一起,如果不行的話那就分開好了」、「我很自責自己當時太忙著我自己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去很常聯繫……聯繫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兩造婚姻確因分居而聯繫較少,且原告亦有因忙於自己事務而疏於聯繫被告之情,可知兩造於婚姻中互動狀況不佳,是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重大破綻,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WECHAT暱稱「凡」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不認識「桃子」,本件無從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為交往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持行動電話之結果,經本院點開原告與暱稱「凡」之人對話聊天室,滑動至西元2019年8月16日時,確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之照片,斯時被告護照甫經換發3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8、177頁),衡情護照為個人極重要私人資訊,為旅居海外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被告應無逾換發後率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是暱稱「凡」之人如非被告,要無取得被告護照之可能,更無原告偽造被告甫換發護照之可能,從而暱稱「凡」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應無疑義。又暱稱「凡」之人於108年10月6日於WECHAT中自承「桃子」為其在桂林的女朋友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自承「桃子」確實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所另交往之女友,則「桃子」與原告所為對話,自可認為係被告與「桃子」交往之證據甚明,被告上開辯稱,應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⑷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中互動狀況不佳,惟雙方均未思理性溝通及改善,原告與「桃子」不當交往,且自108年8月16日出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回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有忙於自己事務而疏忽原告之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考量兩造長期溝通狀況不佳,但雙方均未積極溝通尋求共識,彼此長期積累不滿,方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被告近年來與「桃子」為不當之交往,更因而加深雙方婚姻之破綻,終致無法維持,應認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均可歸責,但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重。
  ⑸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無法維持,而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雖均可歸責,但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重,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離婚,惟此部分主張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況原細繹前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至多可認被告與「桃子」同居,尚難推論被告曾與「桃子」合意性交,依卷內事證,要難驟認被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云云,亦乏依據,併此說明。
  2.原告得否請求離因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桃子」間之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與「桃子」交往、同居之親暱舉動,顯然悖於善良風俗、共同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109年5月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婚46號卷第191頁),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否請求離婚損害?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贍養費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本院認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雖係較可歸責之一方,然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已見前述。是原告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因原告就離婚並非全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