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高金𡍼
被 告 范氏麗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足認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於兩造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
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145323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及第27至31頁)附卷
可憑,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在我國,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裁判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與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結婚,106年2月24日登記,未有子女,
惟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出境後,
迄今未聯繫,違背
同居義務,
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資料,據復被告曾於兩造婚後106年1月9日及3月9日兩次入境,
惟於106年4月26日出境,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08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145323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