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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朱以霖 
被      告  朱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朱麗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麗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朝海之遺產,應附表一之分割方
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朝海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寶鳳拋棄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朝海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7萬1,233元
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68股及其孳息
3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朱以霖
1/4
2
朱鴻鈞
1/4
3
朱麗裳
1/4
4
朱麗萍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