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朱以霖
被 告 朱鴻鈞
被 告 朱麗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麗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朱朝海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之分割方
式欄所示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朱朝海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寶鳳
拋棄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兩造間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
上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
堪信屬實。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朝海遺產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