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銘璽
被 告 張銘智
張銘文
上列二人共同
被 告 張詠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林淑琴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淑琴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淑琴為兩造之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一、五之房地,原購買時
借名登記於
被告A03名下,後A03與陸配結婚,林淑琴擔心其財產遭騙走,故將該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屬於林淑琴之遺產(參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民事判決)。
㈡
本件遺產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含滯納稅款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參本院卷三第三十九頁),最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存款遭
強制執行扣除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編號十六之存款遭強制執行扣除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參本院卷三第三十五頁),含滯納利息共計遭強制執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188,432元+197,416元=1,385,848元)。
㈢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雖係使用被告A03之帳戶,然實為原告、被告A02與兩造父母之存款,並交由林淑琴操作使用,其中編號二十與二十二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均認
上開二帳戶長期由林淑琴保管並自行使用操作,可見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兩造母親林淑琴所有。又參本院調取之刑事卷證,可知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早經兩造討論確認應列入遺產分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一七七二三號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被告A03、A02均將之認定為公款,被告A03、A02並稱
合意用以繳納遺產稅及修繕房屋(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七五頁),兩造間就被告A03由上開二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予原告是否作為照顧林淑琴之費用發生爭議,而原告願將該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返還於遺產之列(
參照本院卷三第二○三頁)。
㈣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於林淑琴過世時,存款餘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編號十九於林淑琴過世時之餘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餘額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編號二十於林淑琴過世時之餘額為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餘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編號二十一於林淑琴過世時之餘額為五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餘額為七百零七元、編號二十二於林淑琴過世時之餘額為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餘額為二百五十二元。前開四帳戶於林淑琴過世時之餘額共計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456,702元+744,990元+520,351元+773,622元=3,495,665元),再扣除被告A03匯款予原告之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即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式:3,495,665元-1,517,000元=1,978,665元)。而被告A03前開四帳戶於本院調取歷史交易明細之最後餘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計算式:707元+1250元+413,212元+252元=415,421元),又因上開之帳戶均為被告A03所
持有,故原款項減少係被告A03自行領取,原告無從得知減少之原因。
㈤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部分,本帳戶係供股票交易資金進出使用,參兩造過往之對話紀錄顯示(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一頁),被告A03主動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存摺照片傳至群組供兩造檢閱,並交出存摺印章(參本院卷二第四六三頁至第四六五頁),甚至多次表示自己不會私吞在其名下遺產,如本帳戶係被告A03所有,實無須向其他繼承人交代帳戶餘額,況本帳戶多次使用操作時點,對照被告A03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A03均未於臺灣,該帳戶實際上並
非被告A03使用而係林淑琴使用(參本院卷四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而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為林淑琴於過世前以被告A03之名義買賣股票,被告A03曾於群組訊息中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股票係林淑琴所購買,稱:「知道媽媽買多少,買那些股…買在什麼麼價位,現在賣都賠錢。所以股票要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編號十一),而被告A04為分配遺產多次向A03要求提供日盛銀行之存摺,被告A03亦未拒絕,更表示四月回台再帶回台灣,顯見被告A03確實知悉且認同日盛銀行之帳戶存款及股票均為林淑琴之遺產,後被告A04表示股票算入公帳,待股價回升賣出再匯回公帳,被告A03及A02亦均未有反對之表示(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編號十三、十四),
可證被告A03名下之證券帳戶及本帳戶確係由林淑琴使用操作,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之股票,以繼承開始時之收盤價計算(參本院卷三第一二七頁),共計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㈥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本帳戶幾乎無存提異動,帳戶餘額僅有六百九十二元,後本帳戶多次提款、存款、定存之使用操作時點,對照被告A03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A03未於臺灣,顯見該帳戶實際上並非被告A03使用,而屬林淑琴所有。
㈦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共有八筆定存,由於無法得知木柵區農會定存利率,故參照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間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至百分之七點三五後,取整數百分之七利率為計算基準,故推算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定存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參照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復參被告A03與A04之對話紀錄,被告A03表示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十年也有一百八十萬元、結婚時與被告A02借款十萬元,並於二至三年後還清等語,故假設被告A03於八十六年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前,已在臺灣工作十年且每月工資為一萬五千元為真實,則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間已工作七年,提領薪資共計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仍未達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之定存金額一百四十萬餘元。況被告A03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結婚時,尚需與他人借貸十萬元且兩三年後方清償,可知被告A03實際上並無存款,更證本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A03所有。又本帳戶多次使用操作時點(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顯示被告A03均未於臺灣,可證此帳戶實際上並非被A03使用,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林淑琴分別自其農會帳戶及被告A04之農會帳戶轉帳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本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更證本帳戶確實係林淑琴使用操作。
㈧於被告A03之語音訊息中(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編號十八),被告A03請求原告A01印存摺、讓移民局看財力證明,並稱這錢之後會動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七七頁),對照原告於同日傳送被告A03農會、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予被告A03(參本院卷二第四七九頁至第四八三頁),可證由於當時已討論分割遺產事宜,被告A03係因知悉其木柵區農會帳戶實為林淑琴之遺產,故表示該數額之後會變動等語。
㈨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本帳戶多次使用操作時點,被告A03均未於臺灣,顯見該帳戶實際上並非被告A03使用。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五之房地,然於銀行核撥貸款後,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存定存,剩餘十五萬元則留於帳戶中扣繳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本帳戶每月均會扣款七千餘元之放款利息,可證編號一、五之房地並非被告A03出資及其主張貸款,又參編號一、五房地異動索引表
所載塗銷
抵押權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塗銷原因為清償,而最後一次扣款放款本息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可知貸款實際清償日係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同年二月七日間,對照被告A03之入出境紀錄,於清償貸款時被告A03不在臺灣,可證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亦非被告A03清償,而係林淑琴清償。
㈩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被告A04傳送二張手寫計算林淑琴遺產筆記並載以文字說明(參本院卷二第四六七頁至第四六九頁),手寫筆記中波浪紋之上方為林淑琴之遺產,下方為個人之財產,而被告A03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列於波浪紋上方為公款,其永豐銀行存款共四十一萬三千元、第一銀行存款共六十四萬元則列於下方,屬個人財產。復參被告A04與A02共同整理之筆記(參本院卷二第四七一頁),內容為各繼承人及被告A02之子即張丞宏交由林淑琴保管之存摺數額,照片左邊之紙張下方記載被告A03之存摺數額,並特別區分個人六十四萬元加上四十一萬三千元以及未記載個人之金額,顯係刻意區別個人款項與公帳,而A03亦以大智慧等語回覆,表示同意之意。
被告A04雖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唯一有爭議處係被告A03名下之三百四十九點五萬元,現還不知道兩造所認定之方式等語,可知雖當時因被告A03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有爭議,
惟就被告A03設於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為A03個人私有之財產並無爭執,顯見原告並非無端將被告A03名下之財產主張為林淑琴之遺產,且於群組討論
遺產分割事宜時,被告A02與A04,甚至於被告A03於林淑琴剛過世時均未有所爭執。
被告A02、A03辯稱原告及被告A04對於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之房地修繕不予置理,實為被告A0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物品堆放於屋內,屢次要求其清理仍置不理,後被告A02曾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之房地若清潔環境預估每人須分擔二十五萬元,其願意匯款委任處理。原告及被告A04隨即回函願受任,並待其匯款後開始進行,然被告A02卻悄無回應(參本院卷四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九頁)。又被告A02、A03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之部分,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皆已敗訴確定(參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不應再列入討論,另附表二編號二十之部分,由被告A02、A03提出多宗民刑事訴訟皆為敗訴確定可知,繼承手續係因被告A02、A03之故造成延宕,
可歸責於被告A02、A03。基上,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證據:聲請向日盛銀行內湖分行、木柵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函調被告A03帳戶自開戶起
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並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九號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一七七二三號詢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八十年至八十九年間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對話紀錄截圖數件、林淑琴木柵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A04木柵區農會存摺內頁、A0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之股票庫存成本、存摺內頁數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對話紀錄整理表、手寫字條數件、草擬協議書初稿、語音訊息譯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數件、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錄音光碟、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A02、A03方面: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辯稱被告A03給付其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係照顧林淑琴之費用,現經判決認定屬林淑琴之遺產(參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民事判決),實為原告主張欲交付遺產稅,故被告A03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十與二十二之帳戶匯款七十四萬四千元與七十七萬三千元,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予原告,惟原告領取款項仍未前往繳納稅金,造成稅金滯納(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三頁、第三七五頁至第三七九頁),後原告於兩造之通訊群組內表示願意歸還該筆費用,並稱:「2020,元月九日壹佰伍拾萬匯到你帳戶」、「你就撤消告訴」(參本院卷二第四一五頁),倘該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屬林淑琴之遺產,原告何須匯回被告A03,故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被告主張終止
委任契約或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並應從原告分配遺產中扣抵返還予被告A03,
退步言之,若認扣抵無理由(假設語氣),亦不應將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計入遺產(參附表二編號十九)。
㈡本件遺產稅之金額核定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十三頁),含滯納稅款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最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存款遭強制執行扣除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編號十六之存款遭強制執行扣除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參本院卷三第三十五頁),共計遭強制執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與原先核定之稅金差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1,198,763元-1,188,432元-197,416元=-187,085元)。又上開之差額係因原告於收受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匯款後,仍遲交遺產稅衍生之滯納費用,故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參附表二編號二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應於遺產中少分配十四萬三百一十四元(計算式:187,085元×3/4≒140,3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由被告等三人各分得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40,314元×1/3≒46,7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參本院卷四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
㈢附表二編號一、五之房地,實為被告A03所有,並以被告A03之名義辦理購屋貸款且由其繳納,僅因林淑琴不放心被告A03於大陸地區發展可能受騙,故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此亦有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因被告A03娶了大陸太太,母親很緊張,所以把房子移轉到自己名下等語可證。
㈣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並非林淑琴之遺產,被告A03始終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A04亦於其上傳分割協議文書六個月後,表示仍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存款存有爭議,原告為惡意曲解。被告A03多次於通訊軟體台北家群中留言:「我名下無單獨產權的房子,就銀行存摺三百萬,也不知道你們之中是誰發起的這想法,用我存摺的款項…這些錢我是用作生活基本保障」(參本院卷二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小弟也就銀行三百萬餘,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參本院卷二第三七七頁),以及被告A03與A04之對話紀錄:「你先別動我戶頭的錢…那些本子都是我上班的薪水本子…」(參本院卷二第四二九頁)、「我光在九六年去大陸,薪資一月八萬台幣,台灣一半、大陸一半,我花的都是大陸這邊的,在這家公司我就總共六年,還有我在大陸老闆這邊帶回去美金八千多,按當時匯率媽媽換了三十幾萬」(參本院卷二第四三七頁至第四三九頁)、「我連跟阿貴要結婚也都沒花家裡錢…爸跟銘璽去的,連紅包都沒包,一分錢都沒出,吃一頓飯走了」、「我那時薪水本就都在媽手上」(參本院卷二第四四七頁至第四四九頁)、「一九九六年就去上海我說的那家公司上班,薪資一月八萬台幣,台灣一半領、大陸一半領…媽媽都不把錢給我…後面我全在大陸生活,從沒動過這些錢,媽也不會領給我」、「之前錢都是被媽媽拿走存的,到底怎麼調度我也從不過問」(參本院卷二第四四九頁至第四五一頁)、「原本萬華這房子買的是我名字,也因為我
離婚,媽讓我過戶給他…」、「離婚前過戶是怕財產被阿貴(指前妻)要求分割,所幸阿貴也是老實人,就只要小孩監護權」(參本院卷二第四五一頁至第四五三頁)、「我連勞健保媽媽都沒給我交,我這次回來才補了八九萬元欠款」、「我存款在媽手上他都不給我交」(參本院卷二第四五七頁)。
㈤被告A03於半工半讀時,應母親之要求將剩餘之薪酬交由其保管,當時林淑琴表示先由其託管存款,待被告A03成年後遂彙整其存款至銀行開戶設定定存,故被告A03成年時,由林淑琴偕同前往辦理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定存。後因林淑琴與其配偶關係失和移居他處,向被告A03稱,過往原告與被告A02婚後買房都是由父母親一手操辦,然現家庭失和,惟其均有妥善保管被告A03過往之收入並會額外贊助被告A03,但不要與其他兄弟姊妹提及等語,遂與被告A03一同前往木柵區農會、中華郵政木柵郵局開設系爭二帳戶。又上開帳戶雖自開戶起即由林淑琴所保管,然當被告A03有資金用途時,仍可動用存款,故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A03因工作所需購買攝影機等相關器材,亦向林淑琴索取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至農會提款。而自八十六年底,被告A03轉往大陸地區工作,但仍應林淑琴之要求於每次返臺時攜美元交予其儲蓄理財,而林淑琴會待到匯率低點、或累計到一定數額後再行存入銀行帳戶,故上開三帳戶曾有被告A03未於臺灣時操作之紀錄。
㈥後因被告A03於大陸地區事業有成,惟兩段婚姻皆不順遂,林淑琴遂向被告A03表示利用其歷次攜回之美金,進一步協助其投資理財,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偕同被告A03前往開設日盛銀行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七、八日,分別於木柵郵局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存放於日盛銀行帳戶中供其投資,此亦可證明該銀行帳戶之資金皆係來自於被告A03。
倘若誠如原告所述(假設語氣),上開帳戶內資金皆係林淑琴所有,則林淑琴何不直接以自己之名義開設帳戶操作即可,又縱使上開帳戶之資金有部分係由林淑琴所出資(假設語氣),然林淑琴特別將資金匯入子女帳戶代為操作,衡諸社會通念即是要以該筆資金資助子女,原告如
猶為此主張即為變態事實,自應負擔
舉證責任。
㈦又林淑琴自從受其配偶
家庭暴力後性格大變,其對於子女之控制慾加深,各子女皆有存簿印章由其保管操作,直至林淑琴過世後才由兩造分別取回部分存簿,而
本案僅有被告A03之存摺呈現於訴訟中,係因早於被告A03回臺前,A03之帳戶存簿早遭原告及被告等人仔細翻閱所致。又參筆記照片(本院卷二第四七一頁)可知,由林淑琴代為操作帳戶之情形係為各子女間之通例,並非僅被告A03獨有,
難認林淑琴於代管兩造之帳戶時,單獨將被告A03之帳戶作為自身財產管理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於書狀中
自承曾由被告A04設於農會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倘若認為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七由林淑琴代為保管操作即認屬遺產,則同理被告A04之帳戶及其餘繼承人、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餘額亦應統合納入遺產
參與分配。
㈧原告辯稱被告A03通訊軟體中就分割協議草稿以大智慧等語同意草稿
云云,然被告A03未於原證十五至十七之筆記與分割協議草稿中署名(參本院卷二第四六七頁至第四七三頁),更未曾與繼承人等確認或自承那些帳戶屬林淑琴之遺產。況此時群組內兩造各已陷於爭吵,故大智慧之意為被告A03反諷被告A04將自身財產納入遺產分配,又被告A03已多次於私訊及群組中反駁,斷無可能同意如此分配方案。原告稱被告A03曾表示過去結婚時曾借貸十萬元
等情,惟此借貸係因當時被告A03之存款全數由林淑琴為定存,林淑琴不希望將大筆定存解約,遂出面協調由被告A02先行借款十萬元予被告A03,而婚宴之總花費遠高於十萬元,亦均由被告A03及前妻自行負擔。
㈨原告復主張相關對話紀錄(參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以下)可證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七為遺產云云,然縱原告於對話紀錄中主張被告A03存款部分為公款,更多次逼迫被告A03等人承認,此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認定,兩造於林淑琴生前無從得知其如何統籌操作兩造之存款,難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後依本院調取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儲匯紀錄對比被告A03之出入境紀錄,以被告A03身處大陸地區等情認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七部分屬遺產,然兩造既已將代管之銀行存簿、印章均交由林淑琴存放於保險箱內,縱使其他繼承人身處境內,然帳戶均為林淑琴所保管支配,此與身處境外之被告A03有何異處,原告之主張非屬可採。
㈩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雖以被告A02於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背信案偵查時稱:「這個錢是我們大家交給母親,母親存在他戶頭裡的,當初說好先由戶頭款項繳納遺產稅」等語,認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二之存款為林淑琴之遺產,惟被告A02實因檢察官問訊時,緊張疏未注意
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其所表達之意思方產生誤會。被告A02於偵查時
所稱「這個錢」,為林淑琴在世時要求兩造將特定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部分工作薪資交由其統籌保管運用,故其所證稱「這個錢」並非單指被告A03之存款,而是指各繼承人即兩造交由林淑琴保管之銀行存摺及薪資。
查被告A04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於一百零五年七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有八筆較大額之交易,A04本人並未於臺灣(參本院卷四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而應列入遺產分配之標的。又被告A04之木柵區農會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亦有二筆交易紀錄係於開戶行臨櫃辦理,
而非被告A04居住地。復參本院所調取之木柵農會取款憑條(參本院卷四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與被告所提之林淑琴筆跡一致,又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定存解約轉帳傳票蓋有「已確認存戶解約意願」(參本院卷四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然被告A04自承其與林淑琴共同至第一銀行親自辦理(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一頁),倘非林淑琴遺產何須偕同林淑琴共同前往辦理,顯見上開帳戶均為林淑琴所有,應列入遺產分配之標的。
附表二編號二、六、七之房地已極其破敗,近期更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張貼函文載明為違法增建並拉起封鎖線,而該房地被告A02先前曾請原告及被告A04出資修繕未獲置理,為避免日後衍生墊款修繕請求返還之糾紛,應將附表二林淑琴遺產中存款餘額為五萬以下者,匯給被告A02,專款專用於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房屋之修繕。另該房地周邊推動都更,若維持兩造
分別共有,日後有機會參與都市更新,對兩造而言應比依木新路房屋破敗現狀變價分割所得利益更高。
三、證據:聲請函調A04自一百年起至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入出境資料、向日盛銀行(現已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木柵區農會函調A04自一百年起至一○七年一月三十日開設活存帳戶之儲匯紀錄、向第一銀行、木柵區農會、台北富邦銀行函調交易憑條存根、向第一銀行函調定存交易相關憑條,命被告A03親自到庭具結陳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木新路房屋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對話紀錄截圖數件、原告收入支出表、被告簽名用印之台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及底稿、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告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對帳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數件等件為證。
貳、被告A04方面:被告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
㈠就被告A02、A03辯稱被告A04於日盛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實為林淑琴之遺產一事並非真實,兩造於林淑琴過世後,已共同確認被告A03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帳戶屬林淑琴之遺產,其餘由林淑琴保管之存摺皆非為林淑琴之遺產,而被告A04曾提出手寫整理表格至台北家群群組中供兩造確認林淑琴之遺產範圍,被告A03亦留言大智慧等語表示贊同之意。
㈡林淑琴過世時,被告A04於木柵區農會存款餘額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第一銀行存款為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日盛銀行帳戶存款為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而上開帳戶存摺之存款為被告A04出家前工作所賺取之薪資,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被告A04於八十一年間考取中華電信正式職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保勞保改投保公保,未計入公保
期間薪資時,被告A04自七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即已達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被告A04每月均將薪水存入銀行,並將存摺交由林淑琴保管,故於林淑琴過世後,兩造認定被告A04上開帳戶之存款為被告A04所有,非屬林淑琴之遺產。
㈢本院調取被告A04入出境紀錄與木柵區農會取款憑條內容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取款六十萬元、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取款七萬元時,被告A04皆於臺灣,惟兩次取款皆為林淑琴所操作,林淑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取款六十萬元後,再存入被告A03設於木柵區農會帳户中,故應由被告A03設於木柵區農會帳戶中返還六十萬元予被告A04。
㈣而本院調取被告A04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中有多項刷卡消費
記錄且提款遍布全臺北,此與林淑琴使用操作被告A03帳戶之行為模式完全不符,此帳戶實為被告A04借予原告A01使用操作,係原告A01之財產。又本院調取被告A04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定存解約之轉帳傳票(參本院卷四第三十三頁),為被告A04與林淑琴偕同前往銀行親自辦理,存戶原留印鑑為被告A04親自簽名,林淑琴之筆跡與其明顯不同(參本院卷四第一二○頁),可證此帳戶為被告A04自行操作使用,非屬林淑琴之遺產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A04手寫字跡等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兩造入出境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向中華郵政木柵郵局、木柵區農會、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調取A03帳戶自開戶起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調A04自一百年起至一○七年一月三十日開設活期儲蓄帳戶之交易明細、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取交易憑條存根、向第一銀行調取定存交易憑條,並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全卷、本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九一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判決及
裁定、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琴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變更聲明,
變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當庭變更聲明,調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遺產之存款金額與調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七頁),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具狀變更聲明,
變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調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三五頁),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
變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至二一五頁),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聲明,調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三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淑琴為兩造之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之
不動產,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爭執;㈡經強制執行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後,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存款餘額有所變動,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之存款及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爭執;㈢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二被告A03名下之存款,依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
確定判決,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另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被告A03名下之存款,於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一七七二三號刑事案件中,原告及被告A03、A02均認定為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公款,原告就前揭存款取得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願返還於遺產之列,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二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金額減少甚多,因帳戶為被告A03持有,原告不明減少原因;㈣被告A03曾於群組訊息中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股票係林淑琴所購買,顯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之股票為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以被告A03之名義買賣,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㈤參酌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遺產金額已大幅變動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A02、A03答辯意旨則以:㈠附表二編號一、五之房地,實為被告A03所有,並由其繳納貸款,僅因被繼承人擔心被告A03於大陸地區發展遭騙,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㈡經強制執行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後,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存款餘額有所變動,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之存款及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爭執;㈢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被告A03名下之存款,以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之股票,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A03自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二帳戶匯款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予原告,係要繳納遺產稅,惟原告領取款項仍未前往繳納稅金,除應將該款項返還被告A03外,另其造成稅金滯納,導致衍生之滯納費用共計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㈣若認定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告A04帳戶之存款,原告A01、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存款皆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三、被告A04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於林淑琴過世後,已共同確認被告A03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帳戶屬林淑琴之遺產,其餘由林淑琴保管之存摺皆非為林淑琴之遺產,被告A03曾就被告A04整理林淑琴之遺產範圍表格以大智慧等語表示贊同;㈡被告A04於木柵區農會、富邦銀行存款,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上開存款為被告A04出家前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被告A04每月均將薪水存入銀行,並將存摺交由林淑琴保管,被告A04自七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一間勞保投保薪資即己達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㈢被告A04入出境紀錄與木柵區農會取款憑條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取款時,被告A04皆於臺灣,惟兩次取款皆為林淑琴所操作,林淑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取款六十萬元後,再存入被告A03設於木柵區農會帳户中,故應由被告A03設於木柵區農會帳戶中返還六十萬元予被告A04;㈣被告A04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4借予原告A01使用操作,為原告A01之財產;㈤被告A04於第一商業銀行定存解約之轉帳傳票,為被告A04與林淑琴偕同前往銀行親自辦理,存戶原留印鑑為被告A04親自簽名,林淑琴之筆跡與其明顯不同,可證此帳戶為被告A04自行操作使用,非屬林淑琴之遺產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附表一編號一、五之房地業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判決確定屬林淑琴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㈡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不動產兩造同意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
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㈢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存款,以及編號十八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為扣抵遺產稅及滯納金等之後的餘額;㈣附表一編號十七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同意按
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㈤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二,包括被告A03自其中匯給原告之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業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林淑琴之遺產;㈥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A03之帳戶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㈡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之A03帳戶是否屬於林淑琴之遺產?若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存款、編號十八投資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存款,其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㈢原告是否應返還自被告A03受領之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並承擔滯納費用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所示?㈣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A03帳戶內股票,是否屬於林淑琴之遺產?㈤兩造間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之帳戶,是否均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A04帳戶之存款,原告、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存款是否皆應列入遺產範圍?㈥
被繼承人林淑琴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
說明如后。 五、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二、六、七分割方法欄所示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被告A04聲明同原告,被告A02、A03則主張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待修繕完附表一編號六、七房屋,日後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房屋及坐落之附表一編號二土地再行出售或參與都更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A02、A03雖設籍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房屋,但實際上並非居住該處,且主張屋況必須耗資修繕,修繕後則日後再行出售或參與都更等情,足見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房屋均無實際居住之需求;⑵被告A02、A03雖主張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
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不動產,然至少原告並未認同此方案,則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可能只是造成原告日後另提
分割共有物訴訟,徒然增加訟累;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A02、A03之方案,在無公安疑慮下未必願意耗資修繕,所謂參與都更則更屬被告A02、A03一廂情願的想法;⑷基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二、六、七分割方法欄所示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A03帳戶存款均屬於林淑琴之遺產,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存款、編號十八投資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二之存款,包括被告A03自其中匯給原告之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業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林淑琴之遺產,理由略以:
依系爭二帳戶內所示提款、存款、定存之使用時點與被告A03之出入境紀錄比對,系爭二帳戶於款項交易時,被告A03均不在臺灣,且被告A03承認北富銀帳戶傳票上為林淑琴書寫之字跡,另經本院調取被告A03之九十九至一百零七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相關資料,被告A03既無收入申報,其自無資力可存入系爭二帳戶內,系爭二帳戶既長期由兩造母親林淑琴保管,其又自行使用操作,可見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兩造母親林淑琴所有,並非被告A03所有甚明,再參諸被告A02於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背信案所為證言,足信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二之存款為林淑琴之遺產等情(參本院卷三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存款,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轉帳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之相同理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兩造母親林淑琴所有,並非被告A03所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存款,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有現金存款十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兩造母親林淑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曾自其帳戶轉帳二十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帳戶(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第一三五頁),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被告A04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帳戶(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第一三九頁),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之相同理由,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應為兩造母親林淑琴所有,並非被告A03所有。另參諸被繼承人林淑琴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過世,被告A04於同年二月七日即已列明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A03帳戶存款均屬於林淑琴之遺產進行討論(參本院卷二第四六七頁),原告顯非臨訟方為爭議,足信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A03帳戶存款均屬於林淑琴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存款,以及編號十八投資,兩造均不爭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金額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式:1,082+863,506+2,446,110+1,333,019+150,000+63,084+1,166+49,001+19,136+338,943=5,265,047),加計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A03帳戶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共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456,702+744,990+520,351+773,622=3,495,665),總計金額為八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一十二元(計算式:5,265,047+3,495,665=8,760,712),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得二百一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計算式:8,760,712×1/4=2,190,178)。
㈣原告已自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二之存款取得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餘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本即在被告A03名下,參諸前揭事實,本院認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遺產,以如下附表三分割方法為適當(取得金額含孳息):
⑴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八、十二至十六存款全部,另取得附表一編號九存款其中六千三百四十七元,附表一編號十存款其中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附表一編號十八投資其中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二存款其中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
⑵由被告A03取得附表一編號十八存款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另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存款其中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⑶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九存款其中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另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一存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零一十九元全部。
⑷由被告A04取得附表一編號十存款其中二百一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
七、原告自被告A03受領之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已納前揭分割方法考量,並無理由返還款項予被告A03個人,另所謂滯納利息等費用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實屬繼承費用,業已由遺產負擔:
㈠原告自被告A03受領之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已納前揭分割方法考量,如附表三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既非被告A03之財產,原告並無理由返還該款項予被告A03個人,被告A03以終止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
自屬無據,詳如前揭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所示。
㈡被告A02、A03
抗辯當初自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二之存款匯給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係要繳納遺產稅之用,但原告遲未繳納,造成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之額外費用云云,
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全卷,內容顯示原告與被告A02、A03間對於該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用途係繳納遺產稅,或彌補原告扶養被繼承人,明顯存有爭議,且遺產稅本稅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如匯款係繳納遺產稅,為何匯款高達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亦存有疑義,被告A03提告此背信刑案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前所述,匯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予原告,無法證明係為繳納遺產稅之用途,實際上本件所謂遺產稅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滯納利息等費用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均屬繼承費用,業已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帳戶存款負擔,被告A02、A03就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之額外費用對原告有所抗辯主張,尚屬無據。
八、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A03帳戶內股票,不能證明屬於被繼承人林淑琴之遺產: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股票投資為林淑琴之遺產,係以被告A03於群組訊息之發文內容及被告A03未拒絕對被告A04提供日盛銀行之存摺等為據。
㈡惟查,
觀諸被告A03與被告A04於群組對話之訊息內容,被告A03雖提及「…知道媽媽買多少。買哪些股。…現在賣都賠錢」、「所以股票要放」等語,但隨後提及「我回去買了一個蘋果平板也是我從大陸帶去的錢」(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九頁),顯然對於名下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股票為被繼承人操作之事實雖無爭執,但對於操作資金來源是否為其大陸帶的錢明
顯有爭執,在有爭執之情況下縱未拒絕對被告A04提供日盛銀行之存摺,參諸此部分股票資產價額於全部遺產中佔比不高之事實,無法排除係基於欲
協議分割遺產避免爭訟之考量,以此而論,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A03帳戶內股票,並不能證明屬於被繼承人林淑琴之遺產。
九、被告A03、A02辯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若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A04帳戶之存款,原告、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存款即應列入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㈠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理由,如前所述,不僅係因被繼承人保管使用帳戶,且被告A03長期出境,又無收入申報,北富銀帳戶傳票上為被繼承人林淑琴書寫之字跡等情。
㈡被告A03、A02辯稱被告A04帳戶之存款,原告、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存款即應列入遺產範圍,無非認為被繼承人亦有保管使用
渠等帳戶,且被繼承人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被告A04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帳戶為據,惟查:
⑴被告A04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其銀行存款金額與其出家前工作賺取薪資相當,被告A03、A02主張被告A04帳戶之存款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難認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被告A04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帳戶一事,無法排除係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被告A04之帳戶時,將非屬被告A04所有之款項轉至被告A03名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帳戶之可能性,被告A04並未證明該六十萬元款項之原因關係,自亦無從以其個人名義要求被告A03返還該六十萬元。
⑵縱認被繼承人亦有保管使用原告、原告之同居人及原告之子的帳戶,但被告A03、A02並未證明原告、原告之同居人及原告之子亦有如同被告A03長期出境,又無收入申報,帳戶傳票上為被繼承人林淑琴書寫之字跡等情,被告A03、A02此抗辯並不足採。
十、被繼承人林淑琴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
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琴所遺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又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採取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林淑琴之遺產予以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本院認以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為適當。 十二、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被繼承人林淑琴遺產之應繼分
附表一:原告A01主張被繼承人林淑琴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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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068.00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認屬林淑琴之遺產。 (參原證三十五)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79.00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57.79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539.11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認屬林淑琴之遺產。 (參原證三十五) |
| |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參本院卷三第307-309頁) |
| |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被告A02、A04各得541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原告A01分得630,701元,被告A02、A04各得116,402.5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被告A02、A04各得1,223,055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被告A02、A04各得666,509.5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被告A02、A04各得75,000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被告A02、A04各得31,542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活儲)(含孳息) (帳號:126171)
| | 被告A02、A04各得583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扣除遺產稅及滯納金款項共計1,188,432元 (參本院卷三第27、29、73頁) |
| | | | 被告A02、A04各得24,500.5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儲)(含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 | 被告A02、A04各得9,568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參本院卷三第35、37、75頁 註:原告主張扣除遺產稅及滯納金款項197,166元,應為197,416元(參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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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A01、被告A02、A04各取得110,296元、被告A03取得8,055元。 | |
| | 存於A0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公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1,456,702元至110年9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413,212元(參本院卷二第63、65頁) | 原告A01取得1,517,000元、被告A02、A04取得0元、被告A03取得1,978,665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利息,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年度上第695號民事判決認編號二十、二十二屬林淑琴之遺產 (參附表三至六、原證三十六、三十七) 2.因該帳號係由被告A03持有,無從得知減少之原因(參本院卷三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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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於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744,990元至110年9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1,250元(參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 存於A03木柵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520,351元至110年9月6日之存款餘額為707(參本院卷二第25、47頁) | | |
| | 存於A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773,622元至110年10月6日之存款餘額為252元(參本院卷二第76頁) | | |
| | 存於A0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股票 (帳號:00000000000000) 聯華1,119股 | 41,851元 (計算式:107年1月30日收盤價37.4元×1,119股≒41,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七共計為271,276元,由被告A03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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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於A0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股票 (帳號:00000000000000) 泰豐3,522股 | 47,547元 (計算式:107年1月30日收盤價13.5元×3,522股=47,547元) | | |
| | 存於A0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股票 (帳號:00000000000000) 聯電1,000股 | 14,450元 (計算式:107年1月30日收盤價14.45元×1,000股=14,450元) | | |
| | 存於A0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股票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金6,969股 | 139,728元 (計算式:107年1月30日收盤價20.05元×6,969股≒139,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存於A0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股票 (帳號:00000000000000) 群創2,000股 | 27,700元 (計算式:107年1月30日收盤價13.85元×2,000股=27,700元) | | |
附表二:被告A02、A03主張被繼承人林淑琴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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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068.00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79.00平方公尺) | | 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按 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57.79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539.11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被告A02、A03主張應先修繕,日後再行出售或參與都更。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參本院卷三第307-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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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由被告A02取得,專款用於修繕附表二編號六、七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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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A02取得,專款用於修繕附表二編號六、七之房屋。 | |
| | | | 由被告A02取得,專款用於修繕附表二編號六、七之房屋。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儲)(含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 | 由被告A02取得,專款用於修繕附表二編號六、七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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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A03依終止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 1,517,000元。 | 原為被告A03之財產墊付遺產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應從原告分得之遺產中扣抵。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
| | | 187,085元 (計算式:本稅1,198,763元-遺產稅及滯納金1,188,432元-遺產稅及滯納金197,416元=-187,085元) | 原告應於遺產中少分配140,314元,並由被告等三人各分得46,771元。 | 參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27、35頁
註:因原告於收受被告A03編號十九之匯款後仍未繳交遺產稅,導致衍生滯納利息187,085元等費用,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減少分配遺產之140,314元(計算式:187,085元×3/4≒140,3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由被告等三人各分得46,771元(計算式:140,314元×1/3≒46,7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參本院卷四第183頁) |
被告主張: 如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七為林淑琴之遺產(假設語氣),則被告A0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按照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A01、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皆有被林淑琴管理使用,如林淑琴代管帳戶即認為屬其遺產,則原告A01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子之帳戶亦應認定屬林淑琴之遺產,並按照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淑琴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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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068.00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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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79.00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57.79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539.11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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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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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A02分得857,159元及孳息,原告A01分得6,347元及孳息。 |
| | | | 被告A04分得2,190,178元及孳息,原告A01分得255,932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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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活儲)(含孳息) (帳號:12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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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儲)(含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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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A03分得211,513元及孳息,原告A01分得127,430元及孳息。 |
| | 存於A03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1,456,702元 | 原告A01取得1,517,000元及孳息,被告A03取得1,978,665元及孳息。 |
| | 存於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74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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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於A03木柵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520,351元 | |
| | 存於A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淑琴107年1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773,6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