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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奚蕾楨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倍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穎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唐黛美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繫屬中(案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訴訟),唐黛美竟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於系爭訴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唐黛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故意詐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而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記載詳,則系爭房地既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即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縱聲請人得於撤銷前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在系爭訴訟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具有單獨繼承權之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核屬依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物權關係之請求,非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