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飛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北小字第31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9,1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5,359元本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其提出之上訴
陳報狀僅記載:伊在原審係
抗辯兩造就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非原判決
所載之否認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等節,實均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抗辯內容及原判決對於損害範圍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