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顏志倫
被
上訴 人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蕭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參照。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
。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
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5、16頁),未據於上訴狀內
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