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被
上訴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養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
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1月8日上訴人提出的民事
補充狀提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用印並開立發票,且提供回
郵信封,明確顯示執行合約,雙方存在合約關係等語,
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