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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被上訴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1月8日上訴人提出的民事 補充狀提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用印並開立發票,且提供回 郵信封,明確顯示執行合約,雙方存在合約關係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