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
一造辯論之規定及
民法第127 條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7,815元之電信費用未付,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81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5日下午17時始至警局受領本院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自無從到場進行辯論,亦無法提出聲明書狀陳述,原審不察,逕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顯有違法。且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早因通訊品質不良而解除行動通信服務;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本件電信服務費債權
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時效,原審未審酌此情,應廢棄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
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
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
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
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
難認有理
由。查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台灣之星公司間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業經解除,且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情,均為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係於109年1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於109 年1 月16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
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應於109年1月27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何時實際領取上開文書而異。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
予以審酌。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