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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及民法第127 條規定,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7,815元之電信費用未付,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5日下午17時始至警局受領本院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自無從到場進行辯論,亦無法提出聲明書狀陳述,原審不察,逕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法。且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早因通訊品質不良而解除行動通信服務;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電信服務費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時效,原審未審酌此情,應廢棄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
    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
    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
    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
    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
    由。查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台灣之星公司間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業經解除,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均為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9年1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9 年1 月16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應於109年1月27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何時實際領取上開文書而異。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