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朱長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雖
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交通公司)為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此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基於錯誤而為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審自得請求撤銷;又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載明該車輛為「靠行車輛」,並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朱長森(即上訴人)」,且系爭汽車之貸款係由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繳款人為上訴人本人,足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
而非合作交通公司,原審判決竟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合作交通公司,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0元之請求,
顯有違誤。再者,系爭汽車係直行車輛,被上訴人所駕駛之TAP-599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係自松壽路20巷巷口竄出右轉,因被上訴人車輛速度過快,上訴人根本無時間反應,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通過松壽路巷口,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為前方道路而非右側已經通過而無法注意之松壽路20巷巷口,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及優先禮讓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致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前葉、右前門、右後門、右側裙部分,倘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係系爭汽車撞擊上訴人車輛之車尾部分,是
本件上訴人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有4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58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
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合作交通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修裡費用損失,且上訴人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等顯有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
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