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小字第95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依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安裝完成」,係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視聽座椅(下稱系爭座椅)達可使用狀態,
惟系爭座椅於民國108 年9 月保固
期間內即出現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均藉詞搪塞,伊遂自行委由
第三人修復完成,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均未配合,
爰聲明原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時,不扣任何保固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已完成座椅安裝,政府使用單位亦驗收完成,上訴人亦收到貨款,
可證明座椅無瑕疵,被上訴人無不配合之情事,上訴人承包天地牆面裝修責任為上訴人所應承擔等語。
四、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