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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強振鵬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繆中建 相 對 人 新中華兒女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 起訴狀所記載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均未指明請求數額,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欠缺為由,於民國108年 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以108 年10月1日書狀 補正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為新 臺幣(下同)1萬7,300元、賠償損害及違約金為9萬9,500元 ,則因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上,自無小額訴訟程序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用,原審竟認抗告人係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已有違誤。又縱認抗告人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不 合法之情事,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並不排斥同法第436 條之8第2項之適用,此與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迥 異,原審竟以抗告人訴之變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全部 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表明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有所違誤,及依原審 108年8月30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與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補 充狀等原審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認其係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應認具備合 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 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 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之授權所訂頒之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所明定。可 知,簡易事件縱使誤分為小額事件,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均無以起訴為不符法定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 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即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參加重慶給付之旅遊費用與其不 當得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違約金。」而未表明請求數額,即其訴之聲明有欠具 體明確。原審嗣於108年8月30日以抗告人所列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有所欠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程式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 限期內補正,而抗告人則於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 10月1日,即以書狀將其上開聲明第1項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金額,特定為1萬7,300元,另將其上開 聲明第2 項所請求相對人之賠償損害、違約金金額,亦特定 為9萬9,500元(合計11萬6,800 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 原審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補充狀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至19、31至35頁)。 ㈡又抗告人於起訴狀抬頭下方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填入 「未滿10萬元」,然仍無解於其所列訴之聲明有所欠缺,否 則,原審即無於108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又 本院雖因抗告人前揭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而分案為小額事 件;然此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並不限制當事人就 有所欠缺之訴之聲明,為具體而明確之「逾10萬元」之補正 ,即如抗告人前揭108年10月1日補充狀所載是以,當抗告 人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上開補充狀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及賠償之各項金額予以特定,且因係合併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則 依上開規定,承辦法官即應將該小額事件簽准報結並重新送 分案,並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餘地。則原審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 四、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15所分別明定。然依上開規定,僅能得出抗 告人在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10萬元,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變更或追加之訴」 之結論;至其原為適格小額事件之訴訟部分,則仍應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無從以抗告人為不合法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為 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除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108年10月1日補充 狀之主張,如前所述外,其嗣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提出補充狀,變更前述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違約金金 額為13萬7,607 元,則與其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旅遊費用與 不當得利1萬7,300元,合計為15萬4,907元,其再於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4,907 元 ,有前揭抗告人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7、63 至68、147頁)。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涉及訴之變更,而 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 就抗告人訴之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則抗告人 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然卻據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五、綜據上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及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