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強振鵬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繆中建
相 對 人 新中華兒女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原審以
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
起訴狀所記載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
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均未指明請求數額,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欠缺為由,於民國108年
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嗣以108 年10月1日書狀
補正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為新
臺幣(下同)1萬7,300元、賠償損害及違約金為9萬9,500元
,則因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上,自無
小額訴訟程序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
適用,原審竟認抗告人係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已有違誤。又縱認抗告人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不
合法之情事,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並不排斥同法第436
條之8第2項之適用,此與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迥
異,原審竟以抗告人訴之變更不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全部
訴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表明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有所違誤,及依原審
108年8月30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與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補
充狀等原審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堪
認其係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應認具備合
法要件,
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當事人尚未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
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
報結,重新送分案。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
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之授權所訂頒之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所明定。可
知,簡易事件縱使誤分為小額事件,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均無以起訴為不符法定程式而駁回
原告之訴
之餘地。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
被
告(即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參加重慶給付之旅遊費用與其不
當得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違約金。」而未表明請求數額,即其
訴之聲明有欠具
體明確。原審嗣於108年8月30日以抗告人所列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有所欠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程式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
限期內補正,而抗告人則於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
10月1日,即以書狀將其
上開聲明第1項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金額,特定為1萬7,300元,另將其上開
聲明第2 項所請求相對人之賠償損害、違約金金額,亦特定
為9萬9,500元(合計11萬6,800 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
原審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補充狀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至19、31至35頁)。
㈡又抗告人於起訴狀抬頭下方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填入
「未滿10萬元」,然仍無解於其所列訴之聲明有所欠缺,否
則,原審即無於108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又
本院雖因抗告人
前揭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而分案為小額事
件;然此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並不限制當事人就
有所欠缺之訴之聲明,為具體而明確之「逾10萬元」之補正
,即如抗告人前揭108年10月1日補充狀
所載。
是以,當抗告
人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上開補充狀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及賠償之各項金額
予以特定,且因係合併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則
依上開規定,承辦法官即應將該小額事件簽准報結並重新送
分案,並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餘地。則原審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
四、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15所分別明定。然依上開規定,僅能得出抗
告人在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10萬元,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變更或
追加之訴」
之結論;至其原為適格小額事件之訴訟部分,則仍應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無從以抗告人為不合法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為
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除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108年10月1日補充
狀之主張,如前所述外,其嗣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
復提出補充狀,變更前述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違約金金
額為13萬7,607 元,則與其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旅遊費用與
不當得利1萬7,300元,合計為15萬4,907元,其再於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4,907 元
,有前揭抗告人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57、63
至68、147頁)。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涉及訴之變更,而
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
兩造
就抗告人訴之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則抗告人
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然卻據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而非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五、綜據上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及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