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核發支付命令,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年3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見支付命令卷第129頁),於同年4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依
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
上開民事裁定共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27-29頁)。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其3人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經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收受後提起
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2份
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41-43頁),是本件列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
被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寶德電化材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寶德電化材公司將如附表「工程名稱」欄位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原告
承攬施作,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然寶德電化材公司自108年5月7日起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萬7,260元工程款未付,經原告請求清償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萬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寶德電化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寶德電化材公司截至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9年3月10日為止,積欠原告共計6,486萬7,260元工程款未償
等情,固有原告所提積欠工程款明細附表、寶德電化材公司基本資料、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3-99),
惟寶德電化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一情,有該裁定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16頁),
堪認原告對寶德電化材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係發生於寶德電化材公司破產宣告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6萬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