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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核發支付命令,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年3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見支付命令卷第129頁),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27-29頁)。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其3人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經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收受後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41-43頁),是本件列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寶德電化材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寶德電化材公司將如附表「工程名稱」欄位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然寶德電化材公司自108年5月7日起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萬7,260元工程款未付,經原告請求清償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萬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寶德電化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寶德電化材公司截至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9年3月10日為止,積欠原告共計6,486萬7,260元工程款未償等情,固有原告所提積欠工程款明細附表、寶德電化材公司基本資料、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3-99),惟寶德電化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一情,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6頁),堪認原告對寶德電化材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係發生於寶德電化材公司破產宣告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6萬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