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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寶德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寶德公司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等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