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寶德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寶德公司
嗣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
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
渠等為寶德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確定,
合先敘明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
是以,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