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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毛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明榮、毛大華為被告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16300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股東除原法定代理人連明榮外,尚有毛大華(於108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戶籍已遷出國外),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107年12月14日修訂之章程以及前開廢止登記函文核閱無訛。其二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1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