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毛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明榮、毛大華為
被告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16300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
惟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股東除原法定代理人連明榮外,尚有毛大華(於108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戶籍已遷出國外),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107年12月14日修訂之章程以及前開廢止登記函文核閱
無訛。其二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1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