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來助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被 告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卷第31頁,下稱司促卷),並於109年4月6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 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於109年7月2日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該裁定經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收受後提起
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7號事件審理中經撤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7號卷宗
無訛,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
被告,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伊與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簽立「彰濱廠區排水溝清汙工程契約」,由伊
承攬寶德電化材公司位於彰化縣○○○○區○鄉○○路00號廠區之道路排水溝清理工程, 施作數量為626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實作實算,共計72萬820元,另有土方處理費3萬10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78萬941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寶德電化材公司成立工程契約等
法律關係,共積欠原告共計78萬9411元款項未償
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詢價單、工程標單及發票等附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1-15頁),
惟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債權,均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且原告已依破產程序(案列: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申報破產債權,
嗣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在案,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