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海舍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施作位於台北市大同區之健身房裝修工程,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16頁)。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頁),
堪認為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依約履行裝修工程之健身房亦係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行),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北市大同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