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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信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秀竹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寶德公司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字第4號、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