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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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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建豐即豐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尹伊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      告  問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馬辣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8萬0796元,備位請求被告問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問鼎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衡諸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施作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即問鼎公司亦未拒卻等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間起與代表馬辣公司之主任即訴外人葉雲輝接洽承攬臺北市○○○路000號及163號、臺北市○○○路0段0號等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葉雲輝致電予伊告知須拆除之地址及範圍提出要約,伊議價後回傳請款單予以承諾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與馬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均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成,然馬辣公司匯款予伊之工程款與伊請款金額不符,尚有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118萬0796元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葉雲輝均以核對、查舊帳等理由拖延未為給付。又馬辣公司曾要求伊開立買受人為問鼎公司之發票,且臺北市○○○路000號建物為問鼎公司之登記址及營業地,問鼎公司甚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並未積欠工程款故拒絕給付,並欲與伊審閱核對工程款項,是倘馬辣公司非定作人,問鼎公司應為定作人,且問鼎公司無可能不知上開情事,若葉雲輝未經問鼎公司同意而締約,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伊亦得對問鼎公司請求上開工程款。又馬辣公司及問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因伊施作,僅給付部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工程費用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馬辣公司、備位請求問鼎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馬辣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問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問鼎公司與原告間,馬辣公司僅係受問鼎公司委託與原告接洽、處理工程事宜,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具體項目、計算依據等節,應負舉證之責,其以自製之文書為證,應屬無據,伊並未積欠工程款,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各筆報酬請求權,已分別因原告未於附表編號1至4「時效完成日」欄所示之日前請求,而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與馬辣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問鼎公司與原告間,馬辣公司僅係受問鼎公司委託與原告接洽、處理工程事宜,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係葉雲輝與原告接洽,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院卷第12、221、321至32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葉雲輝有代理權得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僅是代理馬辣公司或問鼎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有爭議,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葉雲輝名片,其上記載「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主任葉雲輝」(本院卷第27頁),馬辣公司亦不爭執葉雲輝為馬辣公司之工務(本院卷第218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葉雲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對話人為「馬辣葉雲輝-輝哥」,且傳送給葉雲輝之請款單亦記載「台照: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至39頁),認葉雲輝對原告係以馬辣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雖辯稱問鼎公司於存證信函及本院均承認其為定作人,原告於存證信函上亦不爭執,可認係問鼎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並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250號存證信函、台北汀洲郵局9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516號及95號存證信函均為問鼎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尚難僅憑其單方之詞認定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至1250號存證信函為原告表示問鼎公司之存證信函與事實有差異,並未承認問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開存證信函均不足以證明問鼎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辯稱原告既承攬問鼎公司臺北市○○○路000號址處工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係開立買受人為問鼎公司之之統一發票,自無不知業主係問鼎公司;惟依原告所提之馬辣國際餐飲集團介紹、協力廠商備忘錄(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知,協力廠商共有22家門市分別登記不同公司商號,問鼎公司為協力廠商之一(見本院卷第191頁協力廠商備忘錄第12項),原告拆除之地址建物,除問鼎公司之臺北市○○○路000號外,尚包括臺北市○○○路0段0號、臺北市○○○路000號、臺北市○○街0段00號3樓、臺北市○○街00號2樓、臺北市○○○路000號1樓、2樓、臺北市○○○路000號2樓、臺北市○○路000號等多處(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原告陳稱伊係依馬辣公司提供協力廠商備忘錄,要求開立部分買受人為問鼎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其中包含買受人為馬東小吃店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5頁上方),可見原告係依葉雲輝之指示拆除多處建物,並開立不同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然拆除何處建物與開立買受人為何人等事,與締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仍須視實際締約當事人係何人為據,是原告拆除問鼎公司之臺北市○○○路000號及開立部分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問鼎公司,均不能作為問鼎公司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有利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葉雲輝對原告係以馬辣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效力及於馬辣公司,是原告主張伊與馬辣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應可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馬辣公司匯款予伊之工程款與伊請款金額不符,尚有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118萬0796元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辣公司如數給付,並提出豐厚公司請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豐厚工程行請款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豐厚公司請款明細、豐厚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第31至32、239至253頁),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葉雲輝或馬辣公司簽名確認,即難認馬辣公司就每次工程之報酬,確有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差額;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89頁)係葉雲輝與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對話,原告雖於其上傳送豐厚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原告主張馬辣公司積欠工程款之請款時間係106年4月17日至108年1月8日,上開對話紀錄均係於工程結束後之時間,顯難認係各次施工當時葉雲輝與原告合意之報酬金額,況對於原告請求馬辣公司已付金額以外之款項,葉雲輝於LINE對話中亦稱「公司採購人再核對,另拆整棟金額,上面有異議」、「金額有異議,要再議」(本院卷第45、53頁),並未承諾給付原告請求之差額,即難認兩造就上開豐厚公司請款明細、豐厚工程行請款單所列金額已達成合意。此外,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各次之報酬金額確如豐厚公司請款明細、豐厚工程行請款單所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馬辣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18萬0796元為可採。
 ⒊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豐厚公司請款明細記載(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款於「原告可請款日」欄所載時間完工起即可向馬辣公司行使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起算,至如附表編號1至4「時效完成日」所示之時間,時效已屆滿,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4日始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11頁),則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馬辣公司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4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屬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馬辣公司就系爭工程,因伊施作,僅給付部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工程費用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8萬0796元云云。惟馬辣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⒌綜上,馬辣公司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馬辣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馬辣公司給付118萬0796元,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問鼎公司為定作人,且若葉雲輝未經問鼎公司同意而締約,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問鼎公司給付工程款118萬0796元,又因問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因伊施作,僅給付部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工程費用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8萬0796元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馬辣公司,葉雲輝係代理馬辣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問鼎公司代理人名義締約,均如前述,難認問鼎公司需負契約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問鼎公司給付工程款或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馬辣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問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可請款日
(民國)
時效完成日
(民國)
1
14,250元
106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2
13,402元
106年5月1日至106年6月24日
108年6月24日
3
879,750元
106年7月22日
108年7月22日
4
207,271元
107年1月23日
109年1月23日
  5
  11,250元
 107年4月6日

  6
  13,000元
 107年4月6日

  7
  32,235元
 107年4月20日

  8
   9,638元
 108年1月8日

合計
1,180,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