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為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泥作之下包兼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在負責工作範圍內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現場
勘驗查證屬實,而經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通知修繕,皆未到場,經
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判決伊應給付新亞公司新臺幣158萬1,01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金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公司地址設「高雄市○○區○○○村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另揆之卷附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
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1樓樓」,
堪認被告主營業所應在高雄市,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明訟爭之管轄事宜,
難認兩造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基此,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營業
住所地,無論為高雄市仁武區或橋頭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