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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乙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財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384標-台鐵連通道(CPN-16)水電及空調控制工程勞務(9803-D133)等共9項工程」,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被告)就各項工程分別簽訂8份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第1項至第8項工程(合約編號分別為9803-D133、9803-D98、9803-C97、9803-D121、9803-D117、0000-000、9803-D114、9803-D33&C32,下依序分稱系爭契約1至系爭契約8),第9項工程則為A1車站環控系統電纜佈纜工程勞務包(下稱佈纜工程),協助訴外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司)部分,兩造雖未訂有書面契約,佈纜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委託伊辦理協助工作,前開9項工程伊均已完工前經業主驗收合格並已付款予被告公司,伊針對各合約進行結算,扣除被告公司前已付工程款,尚欠伊新臺幣(下同)939萬18元,經伊提出請款文件,被告公司遲未付款,經2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仍遭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1至系爭契約8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1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1、3、7,原告請領金額逾契約金額,且系爭契約1未提出相關事證及金額計算依據;系爭契約2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未付工程款餘額155元;系爭契約4、5原告應說明實作數量,就金額計算方式則均無意見;系爭契約6無意見;系爭契約8,原告未說明何工項未完成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依據;佈纜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工程估價單均無兩造用印,原告應舉證已符合請領工程款條件,且就未請領工程款15%即105萬7192元,亦未提出金額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至8(含承攬書及單價分析表等)、協助利誠佈纜實作實算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2份、回執影本1份、發票、支票、扣抵明細、第9項工程6次請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影本及Line通信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1-203頁、本院卷第113-5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1、3、7部分:
 ⑴系爭契約1第4條d項約定:「本工程為實做計價,僅『四.1.13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之B類』另採總價計價。承攬人應依照所簽訂之契約相關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辦理施工,如涉及設計變更應遵照互立機電之指示辦理,按合約單價及比例核算合約金額之增減。…如有追加部份承攬人不得拒絕繼承攬並按原合約單價核定;如有其它原合約未述及項目,雙方得另行議價;但是否由承攬人繼續施作追加部份,其權力由互立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系爭契約3第b款第7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一式工項,其金額應按該工項複價除以前段施工金額複價之比例計算之。(前段施工金額單價同合約編號9803-D98」(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系爭契約7第6條第a、c款「實際安裝數量計價部分按實際完成數量計算…。承攬範圍追加或追減之項目單價(含一式計算之比例)如為本合約內相同品項則以本合約內所列之單價(比例)辦理,如為本合約外之品項則另以雙方議定之合理價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115頁),是依兩造約定,原告於施作系爭契約1、3、7之工程時,基本上採總價承攬,而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報酬。
 ⑵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之前4期已請領工程款872萬805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支票及抵扣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7頁),而該已請領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1原約定報酬730萬2339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參前述系爭契約1既採實做實做方式計算報酬,則此時被告就系爭契約1施作之工程數量已逾原契約約定數量乙情顯屬知情而仍為付款,是被告抗辯原告請領超過系爭契約1約定數量及金額,即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被告應付金額為372萬502元【計算式:00000000(合約結算款)-0000000(前4期工程款)=0000000】,包括實質完工款(10%)97萬3889元、保固款(5%)48萬6944元、尚未請領工程款225萬9669元(計算式:973889+486944+0000000=0000000),並提出估價單(其上有被告公司許榮炳簽名)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45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結算款為1199萬8555元乙節應屬可信。依系爭契約1第7條約定,各期款工程款之請領,於施工查驗核可後,原告只能領取85%,其他應在實質完工時再給付10%即實質完工款,業主驗收核可時,被告再給付5%即保固款,以前4期實際領款872萬8053元(即原告施工完成時,應給付被告之工程總價款之85%),回推計算其100%金額,約為973萬8886元(0000000÷0.85=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就前述100%金額中10%實質完工款即97萬3889元(計算式:0000000×0.1=9738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保固款5%為48萬6944元(計算式:0000000×0.05=4869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實質完工款97萬3889元、保固款48萬6944元後,即可算出尚未請領工程款225萬9669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3之前4期已請領工程款48萬240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支票及抵扣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5頁),而該已請領金額雖未超過系爭契約3原約定報酬52萬563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參前述系爭契約3既採實做實做方式計算報酬,復佐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經理謝岳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顧問陳鴻濤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53-555頁),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施作完成後此部分請款並無意見,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是被告抗辯原告請領超過系爭契約3約定數量及金額,即難採憑。再核原告以前4期累計實領金額為48萬2407元(即原告施工完成時,應給付被告之工程總價款之85%),回推至100%即工程總價款金額就為56萬7538元(計算式:482407÷0.85=5675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並以56萬7538元進行結算,實質完工款10%為5萬6753元(計算式:567538×0.1=56753),保固款5%為2萬8377元(計算式:567538×0.05=28377),共8萬5130元(計算式:56753+28377=85130),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⑷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7之已請領第1期工程款52萬909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3頁),而該已請領金額雖未超過系爭契約3原約定報酬52萬563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5頁),參前述系爭契約7既採實做實做方式計算報酬,復佐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經理謝岳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顧問陳鴻濤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53-555頁),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施作完成後此部分請款並無意見,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是被告抗辯原告請領超過系爭契約7約定數量及金額,即難採憑。再核原告以已請領第1期款52萬9099元(即原告施工完成時,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工程總價款之90%),反推至100%,其金額約為58萬7887元(計算式:529099÷0.9=587887.777),但原告減縮請求僅以58萬7860元結算即可10%之保留款5萬8786元(計算式:587860×0.1=58786),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3.系爭契約2部分:
  原告就被告抗辯剩餘未付工程款餘額155元乙節,復主張係以已請領4期工程款累計為104萬581元(即以原告施工完成時,應給付被告之工程總價款之85%,實際上請領該4期款時並未施工完成),回推100%計算結算合約款金額為122萬4212元(計算式:0000000÷0.85=0000000.9412),和系爭契約2約定之契約報酬122萬4367元相減後得出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5),並提出發票、支票、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及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67頁),並以金額較低之結算合約款計122萬4212元算實質完工款與保固款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就原告請領該4期工程款時已施工完成,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2議定之報酬扣除已請領之工程款,請求未付工程款餘額155元之主張,尚屬有據。
 4.系爭契約4、5部分:
  原告就被告抗辯實作數量乙節,業據提出發票、支票、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及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27頁),復佐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經理謝岳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顧問陳鴻濤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53-555頁),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施作完成後此部分請款並無意見,堪認原告業就實作數量為相當舉證,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5.系爭契約8部分: 
 ⑴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1至系爭契約8工程及佈纜工程既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即已完工等語,查被告就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常情應認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未施工之工項此變態事實為反證,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就剩餘工程款部分係以系爭契約8議定報酬扣除已累計完成部分,並提出發票、支票、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及分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421頁),堪認原告就已累計完成部分以為相當之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8中勞務採購部份(即合約標號9803-D33)合約餘額(即未給付工程款)98萬907元【計算式:0000000(合約金額)-0000000(累計完成金額)=980,907】,另就物料採購部份(即合約標號9803-C32),合約餘額(即未給付工程款)140萬4031元【計算式:(0000000(合約金額)-0000000(累計完成金額)=0000000)】,應屬有據。
 6.佈纜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佈纜工程部分,已向被告請領6次工程款,被告尚有累積未領取保留款項合計105萬7192元並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發票、支票、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請款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財與被告公司李光聰、蔡明義間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503頁),堪信原告就存有未領取保留款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契約1至系爭契約8工程及佈纜工程既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完工今已有相當期間,況被告亦就原告有不得請領工程款之情況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累積未領取保留款項合計105萬7192元,應予准許。
 ㈢基上,堪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均已盡證明之責,被告皆未提出反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1至系爭契約8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合計應給付939萬18元,應屬合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1至系爭契約8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萬1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對此亦毋庸為准駁之知,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