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廚具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
嗣兩造就追加減工程辦理追加減帳後,契約總價變更為7,454,953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
惟被告僅給付6,920,000元,尚欠543,953元(計算式:7,454,953元-6,920,000元=543,953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貨品訂單統計表、承攬明細表、報價單、保固保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絡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第101至119頁)。又原告業已就施作完畢之棟號樓層通知被告,並提出金額分別為820,000元、6634,953元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分別給付820,000元、6100,000元,有聯絡單、請款單及被告給付之支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及第163頁),
堪認原告確已就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