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 所簽訂之「玻璃材料合約書」、「玻璃按裝合約書」(下統稱
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款約定雙方發生任何爭議時,協議以本院管轄為準(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發包「菁鑽優活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每期給付估驗款,伊已完成第四期工作,被告卻未給付每期估驗款,累計完成工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9,415元,扣除保留款等金額後,被告應給付6,846,01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7款約定:「...每期請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完成第四期工程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悉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估驗計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6,846,01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