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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之「玻璃材料合約書」、「玻璃按裝合約書」(下統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款約定雙方發生任何爭議時,協議以本院管轄為準(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菁鑽優活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每期給付估驗款,伊已完成第四期工作,被告卻未給付每期估驗款,累計完成工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9,415元,扣除保留款等金額後,被告應給付6,846,01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7款約定:「...每期請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完成第四期工程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悉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估驗計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6,846,01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