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三普儀器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上 2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先向本院
聲請對寶德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裁定對寶德公司發支付命令,其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被告寶德公司
嗣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
渠等為寶德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經袁震天律師等3人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16號駁回確定。
二、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僅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
下同)500元聲請費,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萬1588元,並曉
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
正本已於109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惟原告
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