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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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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被  上訴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326萬8,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