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正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就「國立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機電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載明:「保固期:三年,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工程保固期限依甲方(按即被告)與
業主合約定義及進度」、第30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按合
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時提出保固保證
之公司銀行
本票,待無爭議事項保固期滿後退回」。
嗣伊於
104 年3月8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無訛後,
兩造約定
俟被
告亦完成工程並經業主完成驗收日即105 年9月5日始起算保
固期3年,保固
期間應於108年9月5日到期屆滿。故於兩造確
認保固期起算日後,原告遂依約於105 年9月5日向華南商業
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付款70萬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之本行支
票(票號:DD0000000 、受款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後轉帳交付被告以支付保固保證金(計算式:1400萬元
×5%=70萬元)。
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於108年9月5日屆
滿,亦無待解決爭議事項,被告依約自應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
金70萬元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並
遭退件,退件原因皆載明「原址查無此公司」,原告始悉被
告公司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已無營業之事實,在外更積欠
多筆貨款及工程款,是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華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轉帳收入傳
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退件郵封、網路報導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
核屬相符。至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參酌,經本
院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70萬元,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發生
遲延責任,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即109年3月15日(被告址業經以「查無此公司」退
件而無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已出境,經原告聲請由本
院於109年1月14日在司法院網站對其為國外
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107至111頁及證物存置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2 項、第30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