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鍾勝譯
陳一銘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8 年度訴字第314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標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中正橋派
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
政府
採購標案,並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整體粉光+Epoxy 及防水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
兩造並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後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原告於民國
108 年10月31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
是被告已週轉不靈致未能給付,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經兩造核算,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間,原告已完工之
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6,055 元,被告並同意
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工程款
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然
迭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獲任何給付,故
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
㈡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0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統一發票、被告開
立予原告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明細表、系爭契約、
債
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1 萬
6,055 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055 元,
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1 萬
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