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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鍾勝譯       陳一銘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8 年度訴字第314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標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中正橋派 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政府 採購標案,並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整體粉光+Epoxy 及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後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原告於民國 108 年10月31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是被告已週轉不靈致未能給付,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經兩造核算,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間,原告已完工之 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6,055 元,被告並同意 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工程款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今仍未獲任何給付,故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統一發票、被告開 立予原告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明細表、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1 萬 6,055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055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1 萬 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