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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被  上訴人   沈宏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09年9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