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7號 原 告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水工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城國鼎社區之水電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5,010萬2,000元(含稅),付款辦法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城國鼎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比例表)請款。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扣除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期限尚未屆至之「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等進度(付款比例合計5%),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59萬6,900元【計算式:5,010萬2,000元×95%=4,759萬6,900元】。又原告同意被告扣「C棟8樓」施作之工程款113萬7,240元,另被告已付工程款3,208萬465元,核算後原告尚得請求1,437萬9,195元【計算式:4,759萬6,900元-扣款113萬7,240元-已付3,208萬465元=1,437萬9,19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萬6,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固得請求至系爭契約總價95%, 惟原告履約過程發生無力施作情事,並向被告借支、由被告代墊材料費、工資、代工施作,故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經原告同意,就如附表1、2「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扣工程款」欄位之金額 予以扣款後付款,將此等扣款金額納入已付金額計算後,被告累積付款達4,786萬4,475元,比例為95.53%,已超過原告可請求之比例,故原告目前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5-336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城國鼎社區之「水電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簽訂水工勞務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63頁),合約總價5,010萬2,000元(含稅)。 ㈡、系爭建案已完工、送水送電完畢,原告依系爭契約後附水工付款比例表(即系爭付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頁25-63),現可請求至承攬總價之95%即4,759萬6,900元【計算式:5,010萬2,000元×0.95=4,759萬6,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㈢、原告同意吸收歷次匯款之手續費1,235元,此屬被告已付工程款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三第9頁)。 ㈣、就系爭工程被告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共計付款41次,第1至40次累計實付金額3,161萬0,365元,第41次實付金額59萬4,300元,扣除因 非原契約承攬工項所給付之點工12萬4,200元(分別於第20、21、24次給付),核算被告實際已付金額為3,208萬465元【計算式:3,161萬365元+59萬4,300元-12萬4,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1頁附表、卷三第10頁)。 ㈤、原告同意被告於第40期估驗計價時扣原告工程款113萬7,240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第403頁)。 ㈥、第1至35次估驗計價之承包商請款明細或承包商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15、221、227、233、239、245、251、257、263、269、275、285、287、293、301、309、315、321、327、333、329、343、351、355、359、363、367、371、375頁),其上原告簽名或用印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第36至41次估驗計價之承包商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77、183、189、195、201、209頁)未經原告人員簽名用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6頁):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 請求權,其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即契約總價95%之工程款),被告有無積欠情事?被告抗辯如附表1、2「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扣工程款」欄位 所載金額,應由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工程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所核算之各項工程款、扣罰款,若曾經定作人及 承攬人確認後據以估驗及付款,除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應予更正之情時,應認估驗計價時所估算之工程款、扣罰款金額為正確。本件被告主張如附表1、2「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扣工程款」欄位所載金額之借支或扣款,係經原告同意後方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毋庸再給付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查,如附表1之歷次估驗,其上承包商請款明細或承包商請款單均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且無任何保留或註記,並有如附表1「證據」欄位所載之書證 可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1所載),證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李厚德並證述:每月25日小包會向我請款,下個月5日放款,小包會將手寫要請款的項目交給我,我去核對施作項目是否完成,並看有無瑕疵,做實際估驗的動作,再清查是否有扣款或代工叫機具的費用,會跟工班現場談定金額,再把所有明細交給公司會計,會計繕打請款資料,請款單再給我及原告本人確認,每月5號時間到了,會計就會匯款,再通知下包來開發票報稅,順便在請款單下面簽認,用印或 親簽都可以,下包對請款單上的内容有無疑問,都可以將帳目資料影印拿走,所有的請款、扣款資料都是公開的。訴外人鮑道善是公司的會計,承包商請款單上若有手寫修改的部分就是她修改的,她會另外跟我說修改的原因為何,我看到的請款單是已經修改完畢的,我再拿去與原告工班核對。「借支」是老闆另外借給原告,事後從應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做抵扣,也就是若事後結算發現沒有應給原告的工程款,就要另外向原告要回, 而非原本就有應給付的工程款以借支的名義來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第12頁), 足徵原告係與被告確認核對過該等扣款金額後方於請款單上簽名,並有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此部分非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應計價付款之範疇,且事後原告並未還款,則被告主張就就借支金額與原告應領工程款相抵扣,尚無不合。是原告前既已同意被告於附表1歷次估驗計算時主張之借款及扣款原因、金額,則就如附表1「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欄位所載金額,均應由原告應領金額中扣除(總計分別為99萬6,448元、135萬8,534元、687萬7,545元),不得再為請求。 ㈡、次查,就附表2第36至41次估驗計價,原告未於承包商請款單用印或簽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而原告固有開立與承包商請款單最終計算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詳如附表2證據「發票」欄位所載卷頁),然開發票之行為本身,至多僅能認定為「請款」之意思,換言之,僅能認定原告有對被告請求該發票所載數額工程款之意,不足斷言原告已承認扣款數額或拋棄其餘工程款請求權;證人李厚德並證稱:因為原告後來就沒有在現場施作,所以也沒有去公司簽認請款單,是被告找人代工施作,就代工施作的工程進度,仍然會估驗計價,並製作原告承包商請款單,只是在扣款的部分將被告代僱工等款項扣回,其餘的錢就算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77、183、189、195、201、209頁的請款單,在付款前或後原告會叫我拷貝影本,說他會來看,但有時他會來看有時不會,所以我沒辦法確認哪幾張他有看過,哪幾張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是就第36至41次估驗計價時如附表2「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扣工程款」欄位所載金額,尚不能認定雙方已達成合意。茲就該等附表2之扣款項目是否屬原告實質應負擔之範疇,審究並分述如下: ⒈、第36次估驗計價: ⑴、扣代料9,919元:依被告提出代購材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明細單、貨物保管單、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第375-377頁、第407-411頁),可知被告確有代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物料,此 核與證人李厚德證述:108年12月5日請款單所載「扣五金另件/挖土機/其他」是依照當初的單據及明細所列出來的總金額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 上開付款憑證之金額合計為9,962元,已逾被告扣減之物料費9,919元,故被告於第36次估驗計價中扣代料9,919元,並無不合。 ⑵、扣工資315萬1,080元:由被告提出之承包商請款單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項扣款內容為「代工及便當」費用。再被告所提108年12月5日計價扣款明細第1項記載扣款「工資+便當」合計315萬1,080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依後附「任坤結-土城國鼎代工明細」3紙核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可認被告代原告給付107年6月5日至108年9月5日之原告所屬下包工資116萬4,450元及便當費4萬5,780元,合計121萬230元【計算式:116萬4,450元+4萬5,780元=121萬230元】;及給付10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原告所屬下包工資68萬2,250元【計算式:9,600元+9,600元+2,400元+3萬3,600元+7,000元+5萬5,200元+4萬3,200元+5萬5,200元+4萬5,150元+5萬7,600元+5萬2,900元+5萬5,200元+2萬3,100元+4萬5,600元+6萬2,100元+6萬4,800元+2萬7,500元+3萬2,500元=68萬2,250元】、便當費2萬1,490元【計算式:280元+280元+70元+1,120元+350元+1,610元+1,260元+1,680元+1,540元+1,680元+1,610元+1,610元+770元+1,330元+1,890元+1,890元+770元+1,750元=2萬1,490元】,合計70萬3,740元【計算式:68萬2,250元+2萬1,490元=70萬3,740元】;及108年2月至同年10月委託訴外人蘇孟飛代原告管理點工、支出工資、便當合計53萬3,370元。綜此,被告共計代原告給付244萬7,340元【計算式:121萬230元+70萬3,740元+53萬3,370元=244萬7,340元】,被告自得於第36次估驗計價時扣款。至被告固認前述工資、便當合計70萬3740元部分應以雙倍計算,而扣款140萬7480元 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扣款以雙倍計算之合理性及依據,自應以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準。從而,逾上開244萬7,340元範圍之扣款,不應認列。 ⑶、扣工程款5萬2,000元:依被告提出之承包商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項扣款係包含「許軍榮代工」4萬4000元、「代付石材裝落水頭」8,000元等2部分。次觀被告製作之「A 棟水工承包商請款明細-許軍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可知訴外人即原告下包許軍榮完成系爭工程A棟第29樓至32樓「給排水隔間配管」工作得請求原告給付之4萬4,000元,確係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並經李厚德於上開估驗計價明細簽認、被告會計鲍道善核付,且與證人李厚德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認被告因此得於第36次估驗計價中扣回4萬4,000元。此外,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徐玉珍108年12月5日出具之石材(淋浴間)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可知就原告下包商徐玉珍完成系爭工程D棟淋浴間石材安裝落水頭工作之工程款8,000元,確係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並經李厚德簽認,此亦核與其到庭所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扣款8,000元,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扣減工程款5萬2,000元【計算式:4萬4000元+8000元】,並非無據。 ⒉、第37次估驗計價之借支30萬元:查證人李厚德就該次估驗請款表記載借支之原因證稱:當時老闆和原告的協議是在我面前談定的,因為原告已經沒什麼在進場,故原告施作的工程就用點工來計價,也就是依照原告的實際點工數,以點工方式算給原告,以本期而言就是15萬4,100元。原告有另外向老闆說他也需要家用的費用,老闆就同意另外借他30萬元,事後再從結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故108年12月11日老闆應該和原告有協議借款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實際交付,此部分非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應計價付款之範疇,且事後原告並未還款,則被告主張就此30萬元與原告應領工程款相抵扣,尚無不合。 ⒊、第40次估驗計價: ⑴、借支170萬元:查證人李厚德就該次估驗請款表記載借支扣款之原因證稱:本期請款單是老闆請我及鮑道善就系爭工程先作一個結算,因為原告已經比較沒有在進場,「借支」是總結前期所有的借支金額,也就是累計170萬元,在本期扣回。我目前不記得有無向原告說明過該請款單之上開借支或扣款内容。有一次原告有來公司談結算,被告有將結算的資料都給原告看過,但我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堪認該次估驗請款表記載借支扣款170萬元,僅為被告統計之前歷次借款、欲於第40次計價時併向原告扣款之結算行為,並非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70萬元至明。又依證人李厚德 前揭所述內容, 難認該170萬元之統計結果曾經原告確認或同意,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全部數額,亦無從核算為170萬元。被告另主張應由原告可領工程款中扣除170萬元, 要非可採。 ⑵、扣代料1萬2,722元:查被告主張代原告購買材料支出1萬2,7722等語, 業據提出109年2月21日之銷貨單2紙(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及手寫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為證。而觀之上開銷貨單所載材料項目為「木螺絲3/4〞」計760元、「木螺絲1〞」計675元,是本件僅可認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支出共計2,055元【計算式:760元+675元】。至上開手寫明細表固記載總材料費用為1萬1,287元,惟此明細未據兩造或 第三人簽認,被告亦未提出手寫明細其餘材料之支付憑證,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扣工資59萬4,870元、扣工程款318萬7,241元:本件被告主張代原告給付下包點工款59萬4,870元、代施作工程款318萬7,241元(合計378萬2,111元),原告則就其中被告代工施作「鍵承-C棟8樓」應扣款113萬7,240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而被告就除「C棟8樓」工程以外其餘代工、代施作事實,業據提出109年2月點工出勤表、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227頁、第241-275頁、第287-3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點工出勤表所載 期間,代原告給付下包商款項或代原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而支出工資及便當費,此代墊事實,復據證人李厚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惟經核算該等支付憑證所載金額,合計工資及便當費用應為95萬3,698元【計算式:〔(5工×1,800元+5人×70元)+(4.5工×2,300元+4.5人×70元)+(6工×1,800元+6人×70元)+(4.5工×2,100元+4.5人×70元)+1萬1,160元+3,500元+1,140元+1,230元+4,000元+158元〕+〔2,800元+1,020元+2萬2,500元+(10工×2,400元+10人×70元)+(4工×2,400元+4人×70元)+(10工×2,300元+10人×70元)+(4工×2,400元+4人×70元)+(14.5工×2,100元+14.5人×70元)+(15工×2,000元+15人×70元)+(1工×1,400元+1人×70)+(4工×2,500元+4人×70元)+16萬5,000元〕+〔1萬1,240元+41萬0,600元+(22工×2,500元+22人×70元)+(5.5工×2,100元+5.5人×70元)+(4工×2,500元+4人×70元)+(1工×2,300元+1人×70元)+(1工×1,300元+1人×70元)+(1工×2,400元+1人×70元)+(2.5工×2,400元+2.5人×70元)+(9.5工×2,400元+9.5人×70元)+(10工×2,000元+10人×70元)+300元+126元+97元+97元〕=95萬3,698元】。是加計原告不爭執應扣款之C棟8樓工程113萬7,240元,被告於第40次估驗計價時共計得扣款209萬938元【計算式:95萬3,698元+113萬7,240元=209萬938元】。至被告另主張應以雙倍計算扣款數額云云,惟並未說明扣款以雙倍計算之合理性及依據,自應以其實際對外給付之金額為準。從而,逾上開209萬938元範圍之扣款,不應認列。 ⒋、第41次估驗計價之借支50萬元:查證人李厚德就該次估驗請款表記載借支之情形證稱:109年5月5日請款單,50萬元後面「(老闆交代)」的字是會計寫的,代表老闆交代要借給原告50萬元,此部分借款的過程沒有經過我,我自己沒有向原告說明過該請款單之借支内容,鮑道善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此部分借款金額 乃被告會計之單方面記載,既未經原告過目或簽認,亦非證人李厚德親身見聞,是本院無從僅憑該承包商請款單之記載,逕為兩造間另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0萬元作為還款金額云云, 尚非有理。 ㈢、綜上,就原告所為「借支」、被告代墊工料費用之「扣代料」、「扣工資」、代施作系爭工程之「扣工程款」等部分,合計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413萬4,779元【詳如附表3所示,計算式:129萬6,448元+137萬508元+1,146萬7,823元=1,413萬4,779元】,與原告現可請求至承攬總價之95%即4,759萬6,9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相抵扣結果,被告應付工程款計3,346萬2,121元【計算式:4,759萬6,900元-1,413萬4,779元=3,346萬2,121元】;而被告實際已付3,208萬46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堪認原告尚有差額138萬1,656元未獲付款【計算式:3,346萬2,121元-3,208萬465元=138萬1,656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超過範圍,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應扣原告工程款之金額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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